(2009)杭萧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王××。被告金××。原告李××为与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025元(其中50000元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计利息7245元,另50000元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计利息378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王××在2007年3月17日、5月10日、7月6日、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4份及两被告在2002年1月8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无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2月22日间,被告王××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290000元,其中2007年3月17日、2008年2月22日的借款各50000元,分别确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王××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返还李××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025元,合计3010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