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甲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楼。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苏×。原告汤甲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将其浙a×××××号桑塔纳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投保到被告处,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为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2月24日在萧山的金某某市心北路机动车专用道处出险,造成第三者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锁关节脱位术后精神障碍致4.8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汤乙负主责。该事故经法院判决,汤乙共应赔偿第三者人身及财物损失323840元,并由汤甲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还垫付车辆修理费1895元、车辆安检费1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2384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28335元。被告都××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药费的法律责任,对其他项目不予赔付,该条例属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饮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并非保险的专业术语,被告对此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具有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汤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关系;2.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保险车辆驾驶员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23840元,原告负连带责任;3.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安检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以外原告还垫付车辆修理费1895元、车辆安检费100元和鉴定费2500元;4.文字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申请文字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车辆安检费和鉴定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有异议的车辆安检费和鉴定费票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及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辆,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投保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2007年1月10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合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字)栏“汤甲”签名不是汤甲本人所书写形成,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月10日,原告将浙a×××××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的免赔率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出现“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驾驶员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汤乙驾驶汤甲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某某向北行驶至金某某与市心路交叉路口,后行驶至往北右转机动车道与行人、非机动车道交叉口地段时,与沿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某某横过车道的曹某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曹某某及摩托车后座乘员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乙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及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辆,在夜间雨天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横过道路借道时未注意避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赔偿经本院判决,汤乙赔偿曹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物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17000元;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840元,并由汤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判决赔偿的费用以外还另行垫付车辆修理费1895元。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汤甲”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的理陪款5848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认为已尽了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视为被告未明确说明。2.原告判决赔偿的费用以外垫付的车辆安检费100元和鉴定费2500元能否作为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该费用也应作为损失范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属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以外,且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作为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期内,原告担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保险法规定关于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出现“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及“驾驶员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在签订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既未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要求,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已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原告变更后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商业险理赔款269855元;二、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甲鉴定费损失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