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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吾根发、周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吾根发,周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翁小清,航埠镇墩头村21号。被告:吾根发,浮石路126号1幢东单元202室。被告:周素兰,浮石路126号1幢东单元202室。原告翁小清与被告吾根发、周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翁小清、被告吾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小清起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吾根发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吾根发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宽限还款期限,2009年2月前的利息已支付,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周素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翁小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吾根发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吾根发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吾根发于2007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7年12月2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吾根发在与被告周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吾根发个人的名义到原告处借款未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吾根发到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按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吾根发辩解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的意见,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根发、周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吾根发、周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