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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麟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红钊、李萍、李倩、李根才、练存花与苟红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练某某,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麟执字第19号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申请人李某乙,女,汉族,学生,系李某甲之长女。申请人李某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次女。申请人李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父亲。申请人练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甲母亲。被执行人苟某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驾驶员,住甘肃灵台县中台镇水泉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练某某与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李某甲等五人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苟某某在庭审调解后,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06年8月25日,本院以(2006)麟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苟某某所有的甘NJ**·39085号“南骏”牌货车予以扣押。2008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宝鸡市宝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48500元。2008年10月、11月本院两次公告变卖,但无人竞买。2009年4月21日,被执行人苟某某的母亲张银爱同意将该车以30850元变卖给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瓦玉村庄坡社村民杨海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甘NJ**·39085号“南骏”货车的扣押,即日起该车的产权为杨海群(身份证号为622723196802131414)所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养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