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顾××。原告钱××诉被告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334元,合计225334元。被告辩称,借款系曹某某所借,已归还原告,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规定德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自愿对原告与曹某某之间德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曹某某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认为证据1中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内容有修改的痕迹,对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内容虽有修改的痕迹,但并不影响该借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具体应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对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具体应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舒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