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蒋××。被告:吴×。原告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提前支付。2009年3月1日,被告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暂算至2009年3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吴×因需向原告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按月提前付清。借款当天,被告吴×支付利息7500元,后被告每月提前支付利息7500元至2009年2月28日后停止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蒋××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但原告在出借时即预先扣除利息7000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92500元计算。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29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925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6.5元,由原告蒋××负担56.50元,由被告吴×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