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王××。原告金××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星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借为凭,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偿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星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蔡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