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詹××,徐××,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翁××。被告:詹××。被告:徐××。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翁××。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詹××、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胡××,被告永佳××、陈××的委托代理人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分支某某乾潭信用社向被告永佳××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0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被告詹××、徐××、陈××为被告永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于2008年2月27日向被告永佳××发放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永佳××使用该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詹××、徐××、陈××也未代为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3月9日,被告永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208.4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永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08.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0日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月息15.87375‰另行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徐××、陈××对被告永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分支某某乾潭信用社向被告永佳××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0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87375‰。被告詹××、徐××、陈××为被告永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依约向被告永佳××发放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借款由借款人以转帐方式提取的事实。被告永佳××、詹××、徐××、陈××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永佳××、陈××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全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永佳××、陈××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詹××、徐××到庭质证,但被告詹××、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詹××、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永佳××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詹××、徐××、陈××也未在被告永佳××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08.40元(2009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5.87375‰另行计付);二、被告詹××、徐××、陈××对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元减半收取2196.50元,由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詹××、徐××、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