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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伟民与俞家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民,俞家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夏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伟刚。被告俞家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原告夏伟民诉被告俞家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夏伟钢、被告俞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民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所有的绍兴市望花西区2幢104室房屋在被告所有的绍兴市望花西区2幢204室房屋的楼下。2006年起,原告房屋屋顶出现渗漏,造成原告家具、墙面受损。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俞家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后,双方已于2009年4月29日前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确认房屋已不再渗漏,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原告起诉的诉讼费200元,双方的纠纷了结,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家人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故仍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原告代理人夏伟刚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伟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原告夏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