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与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与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杨××与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6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二个月。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4月28日各借给被告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借款延期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23日,前期的利息于2007年7月3日付清,延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于2007年7月23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又没有依约履行,在2007年8月2日、8月6日各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254000元(前期利息:6000000×1%×2=120000元;延期利息:3000000元从2007年6月11日-2007年7月23日共42天,3000000元从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23日共25天,3000000元×2%÷30×67=134000元)分文未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其中,6000000元从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2日共8天;3000000元从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6日共4天,按月息3%计算,即6000000元×3%÷30×8=48000元;3000000元×3%÷30×4=12000元),载至2009年3月8日的逾期复息:利息314000元从2007年月8日7日-2009年3月8日共19个月,按月息3%计算,314000元×3%×19个月=17898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载至2009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某某492980元,2009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申请存根、支票存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10日、4月28日分别向被告出借了人民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延期归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被告又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23日,前期利息于2007年月7日3付清,延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归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仅迟延履行了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没有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支付约定利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又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息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应为利息应当支付之日,即约定利息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息随本清,在还本同时支付,但原告主张自2007年月8日7日起算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月利率超过2%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人民币294000元(约定利息254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所欠借款利息294000元,自2007年8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随借款利息一并付清。三、如果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原告杨××负担500元,3850元由被告新昌××××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