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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文斌与谢昭兵、徐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斌,谢昭兵,徐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8号原告:金文斌,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永兴路。被告:谢昭兵,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麻车屿洋村路818号。被告:徐夏良,泽国镇泥桥居B区95号。原告金文斌为与被告谢昭兵、徐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于2009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文斌及被告徐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文斌起诉称:被告谢昭兵因经营所需,由被告徐夏良担保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金文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谢昭兵偿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徐夏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夏良答辩称:为被告谢昭兵向原告金文斌借款150000元作担保是事实,但应先由被告谢昭兵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金文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谢照兵向原告金文斌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夏良作为保证人。被告徐夏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谢昭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文斌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文斌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夏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谢昭兵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金文斌提供的证据2,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昭兵因经营所需,由被告徐夏良担保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金文斌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昭兵向原告金文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徐夏良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昭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金文斌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徐夏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昭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骏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