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小虎与李秋香、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虎,李秋香,陆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傅小虎,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40927001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24号。被告:李秋香,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51008002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二弄17号401室。被告:陆建新,男,1974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40604151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原告傅小虎为与被告李秋香、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虎、被告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虎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秋香、陆建新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小虎借款5600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秋香���陆建新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傅小虎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秋香、陆建新归还原告借款56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秋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条上字是被告李秋香签的,钱是陆建新用的,叫被告李秋香归还借款是没有能力是归还的。被告陆建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秋香、陆建新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傅小虎借款56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定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告傅小虎与被告李秋香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李秋香、陆建新向原告傅小虎借款56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小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秋香、陆建新向原告傅小虎借款56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清偿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香、陆建新未归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傅小虎与被告李秋香、陆建新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秋香、陆建新逾期��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秋香、陆建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傅小虎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香、陆建新返还原告傅小虎借款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秋香、陆建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