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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被告何×。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塑胶××法定代表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塑胶××诉称:2008年8月,塑胶××按何×要求,向其供应定做pvc管一批。截止2009年3月22日,何×尚欠塑胶××价款34240元。为此起诉,要求何×支付价款34240元。原告塑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7日,塑胶××与何×签订的pvc管材销售代理协议1份;2.2008年8月30日,何×向塑胶××出具的欠款34240元的欠条1份。被告何×未作答辩。塑胶××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何×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7日,塑胶××与何×签订pvc管材销售代理协议1份,约定塑胶××授权何×为塑胶××产品“瀛中意”牌pvc排水管件系列在上海市崇明县的唯一代理商。何×的每批次订购产品须以书面定单(如传真)形式通知塑胶××,塑胶××在收到定单后最迟三天内发货。每次货到,何×须以现款结清。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塑胶××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08年8月30日,何×向塑胶××出具欠条1份,确认收到塑胶××价值64240元的管材、管件,已支付30000元,尚欠34240元。本院认为:塑胶××与何×签订的pvc管材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塑胶××向何×提供有关pvc管材、管件后,何×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塑胶××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支付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价款34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何×负担。该328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塑胶有限公司已向法院预交,该公司同意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