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男,1967年10月17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和及其辩护人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于2008年10月29日晚8时许,在自家小店因找零钱一事与本村欧某1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和持刀到欧某2家找到欧某1,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和持菜刀致伤欧某1头后脑部,经法医鉴定,欧某1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茆家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及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提取的被告人张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子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