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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法亮与芦国松、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法亮,芦国松,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叶法亮。委托代理人:陈权。委托代理人:高利茹。被告:芦国松。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栋。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原告叶法亮与被告芦国松、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法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高利茹,被告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法亮起诉称,我是以经营建筑瓷砖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芦国松曾多次向我采购瓷砖。杭州市政府对下城东新路西文段实施立面整治工程,被告广诚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我根据被告芦国松的采购要求,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将外墙体瓷砖送至施工现场,被告派员签收了货物,我还在现场指导了瓷砖贴铺。2007年2月16日,我与被告对所供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上述货款在被告芦国松支付01184992号承兑汇票后,尚欠我货款374246-50000=324246元。后经我多次催��,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24246元及从2007年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16日暂计至2008年12月15日为68.09×670天=45620.30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广诚公司与芦国松是非法转包关系;截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实际还欠我瓷砖款265040元,并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5040元及从2007年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16日暂计至2009年2月15日为41.01元×730天=29207.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签收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东新路中舟段574#436#455#457#303#共计(6575件×30÷64)×34=101707新文村第一期余欠=49760新文村第二期(14352件×30÷64)×34=215280元退中舟段退货(1131件×30÷64)×34=17495注5.3×24=9279平方/¥374246元-50000/3242462007年付承兑汇票01184992#伍万元正(50000./元正)卢国松07.2.16.”,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芦国松结算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另说明结算单所载“新文村”系“西文村”笔误,“第一期”、“第二期”是叶法亮自己所作称谓;2、“杭州市下城区小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东新路西文段立面整治工程一标段、四标段、七标段、八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广诚公司及被告广诚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事实;3、笔记本内页4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之事实,原告另说明货物签收人“高志法”是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工作人员;4、便条1份,内容为:“今由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一标四标七标八标,由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由本人芦国松施工,但所有材料款都经过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结付(但结算一直未下来),其中还欠叶法亮瓷砖款(265040元正)贰拾陆万伍仟零肆拾元正,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芦国松2007.12月26日”原告另说明该便条内容系被告芦国松在原告2007年12月26日向其催债时书写,欲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5040元的事实;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受芦国松雇佣为其干活的,芦国松专门承包工程,2001年至2008年6月间我为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他支付我年薪,我与广诚公司没有关系;据我所知,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第一、四、七、八标段由广诚公司承建,芦国松帮广诚公司施工,他们之间的具体关系我不清楚;叶法亮是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第一、四、七、八标段所用瓷砖的唯一供货人;该工程第一、四标段2006年9月开工,第七、八标段2006年11月开工,高志法是芦国松雇佣的材料员,负责材料采购,高志法不在时有时由我签收货物;芦国松也负责过东新路中舟段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时间与西文村工程第七、八标段施工时间重叠,也是2006年11月左右开始动工的;我签收的瓷砖都是我按芦国松指示打电话叫叶法亮送货来的,法庭向我出示的芦国松笔记本中记录的东新路731号地砖款是芦国松让我叫叶法亮送到731号业主家里,不是工程项目上用的;我不知道谁与供货商结算货款、如何结算;我始终在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一、四、七、八标段施工现场,我没有工作证件,芦国松有时不在,我没见过广诚公司人员,我不知道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现在不记得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有关人员了,我也不清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欲以该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瓷砖由原告供货,东新路西文段立面整治工程一、四、七、八标段由芦国松购货并具体施工的事实。原告书证1、2副本于其起诉时提交,书证副本3、4于2009年3月补充提交。被告芦国松未作书面答辩,其给本院的确认收讫诉状副本等材料函件中,书面认可原告“起诉书所诉属实”,并明确表示不到庭应诉(函件落款日期2009年3月17日);芦国松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广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芦国松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并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如认为芦国松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芦国松作为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在本案中芦国松与原告串通企图从我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转嫁债务给我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凭证可以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瓷砖买卖关系及货款结算关系,其所述情况���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法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诚公司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广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芦国松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结帐单,且单据中所载中舟段项目、新文村项目均非其公司中标承建项目;证据2,广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有异议;证据3,广诚公司认为高志法非其公司员工,广诚公司未收到相关材料,且按笔记本记载的已付款开支票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应是“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证据4,广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便条署名与原告证据1中署名不符,芦国松未出庭,且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便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据5,广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广诚公司承建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监理方人员均不知情,且无相关工作证件,证人一直为芦国松工作,系案件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广诚公司作为东新路西文段立面整治工程一标段、四标段、七标段、八标段的承包中标单位,应当持有中标通知书原件,广诚公司未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而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证据1、4,均系原件,被告芦国松虽未到庭,但结合其书面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应认定该两份凭证均系被告芦国松署名确认其向原告购货及欠款事实;但证据4所载芦国松2007年12月26日确认欠原告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一、四、七、八标段瓷砖款265040元内容,与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1记载及原告主张待证事实即被告2007年2月16日确认欠款324246元有矛盾,尽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原告既然持有时间在后的被告芦国松手书确认两被告欠款事实的凭据,却以时间在先的芦国松确认包括并非由被告广诚公司承建项目欠瓷砖款在内内容的凭据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该份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便条所用信笺纸与芦国松2009年3月17日给本院的信函所用信笺纸相同,纸张成新度相若,用笔相似,两份信笺纸的上部不规则边际线可基本重合,按日常生活逻辑两份纸张有相当可能是从同一本信笺本上撕下的相连的两页纸,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其提供的便条形成于2007年12月26日不予采信;(三)证据3、5,本院对证言陈述可与笔记本内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定,即笔记本送货内容由叶法亮记载,其中签收人署名“周某”确系周某所签,但该两组证据及证据1、4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叶法亮与被告广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广诚公司欠原告瓷砖款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是带日历(2003年度1月23日起)的笔记本,原告用以作为己方证据的是日历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12日(记录时间显示为2006年10月11日、10月21日、12月30日,原告陈述系西文村第一期瓷砖款结算内容,该第一期无送货详单)、3月27日-4月7日(记录时间显示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2月10日,原告陈述系西文村第二期送货详单)的笔记内容(之后多页空白),日历日期2003年3月13日至3月26日的笔记也记载了署名周某、“高志法”的送货内容(记录时间显示为2006年9月18日至11月10日,有“东新路”、“长木村”字样),原告举证笔记之前的一页(日历日期2003年3月3日至3月9日��记录时间显示为2006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记载了署名“卢国松”、周某的送货、结算及“卢国松”借款内容,“卢国松”签名样式与原告证据1中的被告芦国松(也签为“卢国松”)签名样式表面特征基本吻合,而该页所示结算金额具有连续性,如在记录日期9月16日送货内容后记载累计金额110212元,9月17日送货内容后记载累计金额110344元,9月19日借款内容“借条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卢国松06.9.19”后记载累计金额150344元,之后记载减一笔42600元后余117744元,再于9月30日收一笔40000元后余77744元(卢国松署名),又于10月18日记录“东新路731号地砖款4153元周某”(此即周某证言所述与被告芦国松承建项目无关的个人业主家庭用砖)后记载余额81897元,从以上笔记内容来看,在原告叶法亮所述的其向两被告供应瓷砖时间段内,即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其同时与被告芦国松存在其他瓷砖买卖关系,瓷砖运抵不同的地点,被同为被告芦国松雇佣的周某、高志法签领收货,而在其与芦国松进行货款结算时,将芦国松对其个人借款、工地用瓷砖及家庭用瓷砖一并进行结算;此外,原告所指“西文村第一期”结算记录的笔记内容中,计至2006年10月21日货款为148760元(日历日期2003年3月11日),在11月13日收出票人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并载明帐号、税号、银行名称的支票99000元,并注明“余欠49760元,合计欠49760元,合计欠49760元正卢国松”(日历日期2003年3月12日),同一行后部又记载“已清卢国松06.12.30日”,以上记载内容表明,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应付西文村立面整治工程项目,被告芦国松曾以案外人开具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记载的欠款内容后注明“已清”;结合证人周某自述其系受芦国松雇佣、并非广诚公司职员、对原告按芦国���指示送货后如何结算货款不知情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广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广诚公司尚欠其货款265040元之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法亮与被告芦国松曾有数年瓷砖业务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经常按照被告芦国松口头指示的时间、地点送货,并在自己的笔记本中对送货瓷砖颜色及件数作简单记录,不定期与芦国松进行货款结算,芦国松有时以其他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货款。被告广诚公司于2006年8月、12月经招投标成为东新路西文段立面整治工程一标段、四标段、七标段、八标段的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经理分别为案外人蔡朝君、黄冬春、童开洲)。后因被告芦国松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原告认为其供应瓷���至被告广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被告广诚公司也是瓷砖买方,有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得知其制作的并由芦国松于2007年2月16日确认的结算单所涉部分项目并非由广诚公司承建,遂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对其主张的瓷砖款,在起诉前没有制作报送相应的送货单据、结算单据交给被告广诚公司确认,对其已收芦国松货款,也未出具过相应的发票或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芦国松对原告所诉关于双方曾发生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其尚欠原告货款265040元未付之事实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尽管原告并未提供其供货及结算的完整凭据,但被告芦国松关于仅涉及其本人上述应负债务之承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广诚公司建立了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及广诚公司欠其��款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所述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现无依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广诚公司曾就买卖合同必备条款如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单价等曾有要约、承诺,且原告在与被告芦国松长期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均系以简单送货记录与芦国松直接进行货款结算,有时将芦国松对其所负借款债务一并结算,在诉讼中又提供落款日期并不真实的芦国松所书记载欠款内容的便条,结合原告未按商业习惯向买方交付真实、完整的送货单证、收款后又未向对方开具正式发票或收据、芦国松并非广诚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时尚不知道被告广诚公司承建项目的具体范围等事实,原告对被告广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广诚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法亮货款人民币265040元,并支付尚欠货款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法亮对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4元,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被告芦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