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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甲与叶××、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叶××,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乙。被告:叶××。被告:柳×。原告童甲与被告叶××、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叶××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支付等事项。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被告叶××、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该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08年11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8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叶××未按约归还,亦未支付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叶××与被告柳×系夫妻,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叶××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被告叶××与被告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柳×归还童甲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叶××、柳×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