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志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828号罪犯朱志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1993)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14日作出(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6年6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6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司剑明和服刑罪犯朱钰良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峰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