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屠××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5万元已归还。2005年11月16日由原告姐夫沈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还款之前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把钱某到沈某某那,所以被告将5万元还款放到了沈某某处,再由沈某某转交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11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年3月底,由沈某某签字确认的还款证明1份,以证明沈某某已收到被告5万元还款,并承诺由其转交给原告的事实;2、证人谢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9月至2006年农历年底,陆某某过沈某某把5万元钱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将钱交给沈某某,与本案无关,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还款证明,该证据未得到原告认可,与本院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11月26日,被告赵××向原告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杜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向原告屠××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认为已通过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辩称,该事实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归还原告屠××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