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普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海珠与戎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珠,戎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贺海珠,,住浙江省德清县筏头乡筏头村筏头***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江,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万国,,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游泳池路*弄*号。原告贺海珠诉被告戎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独任审理此案。原告贺海珠、原告代理人杨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珠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戎万国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海珠人民币陆万元,归还期为2008年9月15日。”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归还原告40000元,其余20000元借款则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戎万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戎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08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戎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贺海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戎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