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钟××。原告陆××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2004年10月30日,被告钟××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陆××提供了2004年10月30日由被告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陆××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陆××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