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朱某、嘉兴与朱某、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朱某、嘉兴,朱某,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694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694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086号。法定代表人:肖亮。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新区名都绿洲22幢0603室。被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朱某、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中山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朱某某向中山房产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8000元,期限20年,年利率6.8904%,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法;中山房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房屋办妥权证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及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办妥房产权证及抵押��续,并从2008年7月停止按时还贷。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13554.78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其复利14210.94元(暂计至2009年3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556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山房产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朱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住房。2.《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朱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中山房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将贷款318000元放给朱某用于支付中山房产的房款。4.《计收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朱某还贷及拖欠还贷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中山房产未举证,也没有对上述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朱某(甲方)因向中山房产(丙方)购买商品房,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具体情况:浙江省嘉兴市名都绿洲第22幢0603号房;贷款金额318000元,期限20年,年利率6.8904%;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法;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为第一条约定的房屋;甲方应在本合同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乙方保管;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办妥房产权证及抵押手续。朱某自从2008年7月停止按时还贷。截止2009年3月19日,朱某尚欠原告本金313554.78元、利息14210.94元。2009年3月7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原告支付律师费85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朱某发放了贷款,朱某未按约定履���归还本息的义务,中山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中山房产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13554.19元、利息14210.94元(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之后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556元;三、被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04元,由被告朱某、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