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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股份公司,钟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公司。代表人某某(德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诉人××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股份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582886号,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穗证内经字第171236号公证文书称,2007年10月13日,公证员和申请人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村委的××百货购买拖鞋1双、包1个,付款人民币共计57元。该商场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票据,票据显示旅行包的价格为48元。所购买商品被粘贴了封条。庭审中,原告只提交了旅行包1件,包的侧面有”××”的标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份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条载明,”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行使”,第三条详细载明,”代为立案起诉;代为缴纳和接收法院退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等,由此可见,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份公司向法院起诉。钟某某关于××股份公司代理人诉讼主体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公证机关对钟某某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股份公司提交了其中的旅行包1个,法院确认该旅行包系钟某某销售的事实。该旅行包属于第18类,且该旅行包侧面有”××”的标识,该标识与××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钟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钟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份公司关于判令钟某某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钟某某商标侵权行为受损数额,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对于××股份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股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股份公司维权的费用、钟某某销售旅行包的价格等因素,酌定钟某某赔偿××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股份公司制止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000元。××股份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钟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钟某某负担。上诉人××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五万元。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对上诉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了损害,淡化了上诉人的国际知名商标,对上诉人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若不通过登报等方式澄清事实,上诉人的商誉以及商标美誉度将无法恢复;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是一家中型超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对较为稳定的消费人群,其侵权行为对于上诉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美誉度、市场价格定位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损害,且被上诉人对侵权赔偿金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因此一审判赔过低。被上诉人钟某某当庭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法院判赔人民币5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股份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钟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钟某某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钟某某赔偿××股份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股份公司”××”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股份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第18类的皮制品、手袋及袋包、小皮件如钱包、钥匙链、手袋、公文包、分类包、学生包、露营包、背包、袋、比赛包、交通及固定档包、纺织物制旅行包、皮制大旅行包等,而上诉人公证购买的纺织物制旅行包与××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纺织物制旅行包属于同种类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企业或公民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钟某某销售印有”××”标识的旅行包,该标识与上诉人××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系侵犯上诉人××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钟某某未经上诉人××股份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上诉人××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股份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于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费用、被告销售旅行包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赔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股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钟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上诉人钟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的是××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而且××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因钟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股份公司请求判令钟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股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晓(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