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尧根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尧根,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鲁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章钢强。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耀。原告鲁尧根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尧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尧根诉称: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森海豪庭樱花园Ⅱ标、Ⅲ标工程中的所有安装工程,并负责安装维修工程现场所有临时水电设施。具体幢号为1、2、3、5、6、7、8、13、15、16、17、18、20、21、22、23幢,共计16幢及配电房。协议同时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交付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给予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以审计为由,迟迟拖延未予履行。2007年2月6日,绍兴市翔实基建审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送审造价为3027696元,水电安装核减造价为595442元,已按协议下浮12%,工程款下浮后的审定造价为2444901元,扣减领借款14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安装款103490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034901元,并承担自2007年2月6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过任何工程,被告从未付款给原告,双方也无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建森海豪庭樱花园Ⅱ标、Ⅲ标安装工程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森海豪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鲁万兴、蒋仁员签名;2、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2份,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字人鲁万兴系被告的项目经理;3、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樱花园1-23楼安装工程及配电房工程下浮后的造价为2444901元,同时证明协议书上的鲁万兴、蒋仁员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4、工程变更联系单8份,证明诉争工程系原告承建,同时证明协议书上的技术专用章就是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被告所盖的印章;5、设计院变更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书上的技术专用章在设计院也有留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刻过该技术专用章,协议书上签名的鲁万兴、蒋仁员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鲁万兴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可能是公司的副董事长派去管理工地的,原告要证明鲁万兴是项目经理,应出具鲁万兴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证据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鲁万兴、蒋仁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且工程款已经过审计的事实。被告巨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17日,鲁万兴、蒋仁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森海豪庭樱花园Ⅱ标、Ⅲ标工程中的所有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维修工程现场所有临时水电设施;工程单价按土建造价的10%付款,面积以审计为准,总承包价按决算审计后下浮12%计;付款方式每次按被告收到的工程拨款支付5%,至中验至竣工验收全支付到水电总工程款8%,余款待工程决算审计按业主合同比例付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交付完工。2007年,该工程的业主委托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2444901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4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尧根与被告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巨星公司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过审计,被告巨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尧根工程余款10349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4元,减半收取7057元,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