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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周×、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周×,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叶××。被告:周×。被告:吕××。原告叶××诉被告周×、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借给被告周×人民币1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吕××作为担保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09年元旦节被告周×归还本息合计50000元,并承诺在十天之内归还余款和结清利息。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偿还所余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计65470元,其中本金61533元,利息3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借条一份,以此证明1.2008年7月9日被告周×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2.上述借款由被告吕××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2008年7月9日借给被告周×100000元,2009年元月1日被告周×归还50000元,其中本金38467元,利息11533元。尚欠本金61533元,截止2009年4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欠利息39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47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的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周×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吕××为被告周×向原告叶××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归还原告50000元,其中本金38467元,利息11533元。现尚欠本金61533元,利息3937元(截止2009年4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尚欠原告叶××借款本金61533元,利息3937元应及时偿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之民事责任。被告吕××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偿付原告叶××借款本金61533元及利息3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吕××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