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蔡××。原告周××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蔡××于20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分7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共计货款103163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付1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4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11日付8000元,同年11月17日付4000元,其余布款双方约定被告在同年12月18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销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于20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分7次向原告周××购买牛仔布,共计货款103163元,被告蔡××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付1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4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11日付8000元,同年11月17日付4000元。其余货款61163元被告蔡××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蔡××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16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611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61163元,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时间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苏忠群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