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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玉仁与XX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仁,XX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杜玉仁,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12059196,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柴老庄行政村小杜庄91号。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初,××0521196502090054,住德清县武康镇花石开村小岭头**号。原告杜玉仁与被告XX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仁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为被告XX初经营的阿云沙场运输沙子。2006年,被告XX初欠原告运费50000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让其会计陈连芳与原告结算,被告又欠原告07年、08年运费11412××.5元。综上,被告XX初共欠原告运费16412××.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初立即支付运费16412××.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原件,陈连芳出具);2、送货单1121份(原件)。被告XX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杜玉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XX初质证,但经与本院调取的XX初沙场财务帐册核对,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杜玉仁开始为被告XX初运输沙子。2006年,被告XX初欠原告运费50000元。2007年,被告XX初欠原告运费××18××××.5元。2008年,被告XX初欠原告运费665××7.8元。另查明,2009年1月2××日,案外人陈志祥与原告杜玉仁及本院(2009)德商初字第15号案件原告柴国印达成协议:2008年度运费由陈志祥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结清(其中原告杜玉仁收到运费55000元)。为此,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初支付运费10912××.5元。综上,扣除已一次性结清的2008年运费,被告XX初还欠原告杜玉仁运费为818××××.5元。本院认为,原告杜玉仁为被告XX初运沙子,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因2008年度运费已由案外人陈志祥与本案原告一次性结清,故对原告关于2008年剩余运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XX初支付2006年、2007年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初支付原告杜玉仁运费81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玉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财产保全费1××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7××元,由原告杜玉仁承担500元,被告XX初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陈建平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