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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谢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甲,吴甲,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应××、赵××。上诉人谢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谢甲出具给黄甲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谢甲于2007年10月归还了黄甲借款本金80万元。2006年12月1日,谢甲另出具给黄甲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谢甲于2007年10月24日归还了黄甲借款本金40万元。其余借款谢甲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谢甲、吴甲于198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甲与谢甲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谢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黄甲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借款系谢甲、吴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黄甲要求谢甲、吴甲共同归还黄甲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110万元,合计13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甲另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及担保凭证上“月息3分”的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黄甲该诉请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甲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虽主张2006年12月1日的借款及担保凭证系被胁迫下出具,没有发生过真正借款关系,且涉嫌犯罪,但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谢甲于2007年10月24日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两被告的以上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另提出本案黄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黄甲持有借款及担保凭证的原件,且黄甲陈某本案借款的经办人系黄甲的兄弟,黄甲系所借款项的所有人,故该院推定黄甲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甲、吴甲归还黄甲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本金250万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本金130万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248元,由谢甲、吴甲负担。上诉人谢甲、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1月底12月初因上诉人的朋友尹某向被上诉人的兄弟黄乙借款300万元未还,黄乙对尹某非法拘禁,一方面为解救尹某,另一方面上诉人自身也受到言语威胁,因此上诉人向黄乙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实际当日并无真实的借款。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2、对被上诉人起诉的2006年10月12日的借款余额20万元,上诉人无异议。但该借款与2006年12月1日借条的借款事实与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并案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尹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自愿承担尹某的债务或者说是自愿受让尹某的债务,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方式清偿了尹某的债务。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或者其他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任某某语或者其他威胁行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借条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也仅仅构成一种可撤销的合同。该借贷成立至今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撤销的申请期限,上诉人已无权申请撤销。2、公安某某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上诉人是自愿为尹甲担债务或受让债务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黄乙对尹某的非法拘禁是追索合法债务而不是非法勒索债务,并且对上诉人没有采取过任何不当的行为。上诉人出具借条清偿尹某的债务完全是自愿的行为。嵊州市公某某对上诉人的投诉并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是作为信访案件立案,即跟借条有关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故借条不是犯罪证据。3、被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都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完全一致,不存在不能合并诉讼或者合并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2008)嵊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材料,黄乙询问笔录两份,尹某、谢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黄乙在第13次询问中讲尹某欠他100多万元。这是非法拘禁的起因以及黄乙自认的债务总额。2、尹某笔录中讲到黄乙处的借款包括袁某某总共借了300万元,已经归还了200万元,余额是100万元本金。即对于尹某的债务余额尹某的陈某和黄乙的陈某是一致的。3、尹某被放出来以后与谢甲有关的情节,证明谢甲与150万元债务无关,即不存在三角债的问题。4、谢甲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借条的产生过程,是尹某被扣押以后为解围,被黄乙等人言语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的。当场并未交付过现金,即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的。因公安某某的侦查方向是非法拘禁,故对借条的产生黄乙没有具体陈某,但结合黄甲、谢甲、尹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借条的产生过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黄乙的笔录对欠款的数额陈某是不一致的,实际欠款应当以原始的借条为准。原始的借条有310万元,尹某笔录中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等陈某与原始借条不一致的地方,也要以原始借条为准。谢甲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借条产生过程只有一点是真实的,就是他愿意替尹某归还150万元。至于其陈某在言语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该部分笔录可以反映出谢甲是替尹某向上诉人还款而出具了借条的事实,笔录中除了谢甲自己的陈某外,没有任何人陈某到谢甲是受到言语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二、黄甲起诉尹某的诉状复印件一份、(2008)嵊民二初字第19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数额是100万元。证明黄甲对尹某的债权并没有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辩称的是一种三角债关系,尹某的债务应当已经消灭了。但现在黄甲仍在起诉尹某,从而证明本案并不是三角债的关系。三、袁某某诉尹某(嵊州市高轮有限公司)诉状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条件复印件各一份,金额也是100万元。证明目的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黄乙与尹乙致陈某的借款余额是100万元,该部分借据的存在,是因尹某还款后对方没有将借条还给他。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这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甲起诉尹某的判决书仅仅证明黄甲对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向尹某主张了权利,这恰恰证明300万元中的200万元没有向尹某主张。因为其中的150万元已经由谢甲归还了。对于袁某某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尹某陈某说借条都是写给袁某某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四、尹某向谢甲、谢乙兄弟借款的借款凭证三份,借款总额是170万元。其中30万元有尹某的代理人裘某某(音)签字,该款至今未予归还,证明谢甲对尹某至今拥有债权,而不是谢甲欠尹某钱,被上诉人辩称因三角债而转让债权的主张某误。即使谢甲欠尹某钱而要代尹某还钱,也应当替尹某还钱给谢乙,才是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部分借条跟谢甲自己的陈某互相矛盾。谢甲在公安的笔录中明确陈某尹某欠他60-70万元,现在借款总额有170万元。谢甲也陈某到代尹某借过100万元,当然也可以帮他还150万元,至于尹某与谢甲之间互欠的款项,并不影响谢甲受让尹某的债务。五、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嵊州市公某某对黄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2006年12月1日借条的产生过程以及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了借条产生过程的合法性,系上诉人替尹甲担债务。对于黄甲陈某到两张100万元的借条已经归还给了尹某是不真实的,两张10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归还尹某,只是向尹某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两份尹某出具的借款凭证,时间是2006年5月21日100万元、2006年7月28日110万元。2006年7月28日写的债权人是黄丙,该款项实际上都是被上诉人在运作的,在谢甲出具借条以前黄丙已经把这个债权之转让给了黄甲,所以谢甲借条当中的150万元就是这210万元款项中产生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借条上尹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2006年7月28日尹某向王某某借110万元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甲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二、嵊州市公某某的证明,证明:嵊州市公某某接到谢甲的信访,而且谢甲跟黄甲、黄苏某某成口头协议,谢甲同意归还100万元,但是第二天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00万元某案确实是谈过的,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当时谢甲在出具了借条后支付过78万元款项,黄哲某某非法拘禁被判刑也快出来了,所以谢甲也想尽快了结这件事情,当时黄丙讲因为谢甲介绍的一个人向王某某借款,但是那个人跑掉了,所以钱要不回来了,因此要求谢甲考虑这个原因。当时确实谈过100万元的事情,谢甲是基于以上两个原因,但是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是不正确的。三、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嵊州市公某某对谢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谢甲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谢甲自愿替尹某归还借款的,即债务转让,但因尹某没有把钱还给谢甲,所以谢甲现在反悔。本院依法予以调取。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借条的产生过程,也可以证明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是一种借款关系,并没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发生。关于曾经借过100万元并被尹某用掉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推断尹某的钱需要谢甲来归还,谢甲不是自认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本案所涉2006年12月1日借条的出具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系与案外人尹某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尹某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嵊州市公某某协调下已口头达成上诉人归还10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虽然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某,可以证实2006年12月1日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尹某受黄乙非法拘禁期间,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谢甲出具借条是受他人胁迫。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谢甲与尹某仅系朋友关系而非亲戚,且谢甲提供证据证明尹某当时还欠其部分借款;第二、谢甲收到尹某的电话后完全可以选择报警以解除尹某被非法拘禁的状况,并不必须通过代尹某出具欠条的形式;第三、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尹某欠被上诉人借款系虚假的证据;第四、谢甲出具借条时其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非受到胁迫,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第五、谢甲出具借条后也未向公安某某报案,即当时其也未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第六、谢甲在2007年10月归还了2006年12月1日借条的部分本金,即其对该欠款事实一直予以认可;第七、在公安某某接受信访调查过程中,谢甲与被上诉人也就本案所涉的借款曾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谢甲受让尹某对被上诉人黄甲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虽然本案借款涉及二张借条,且其中2006年12月1日的借条系案外人的债务转让而形成,但在起诉前债务人为同一人,债权人也为同一人,原审将两张借条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借条系向黄乙出具的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所涉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黄甲持有并主张权利,应认定被上诉人黄甲为借条的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上诉人谢甲、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