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修方与张建斌、陈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方,张建斌,陈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孙修方,市滨海镇新民村237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市城东街道岩下村82号。被告:陈仙萍,原告孙修方为与被告张建斌、陈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陈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方起诉称:被告张建斌、陈仙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斌向原告借去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建斌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08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原告孙修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建斌、陈仙萍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斌向原告借去3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建斌、陈仙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张建斌、陈仙萍,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修方与被告张建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月利率为1.5%。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建斌与被告陈仙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陈仙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修方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1.50元,由原告孙修方负担105.50元,被告张建斌、陈仙萍负担3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