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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朱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朱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朱国平,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52号。委托代理人刘革,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奇清,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国平与被告朱奇清、李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朱国平于同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美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朱奇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朱国平借款15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朱奇清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国平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朱国平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奇清向原告朱国平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朱国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