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黄××。被告:王××。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7年9月3日归还,如逾期则每天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9年1月5日归还6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的“王××”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与“王××”三个字的签名时间是否是在同一时间形成,“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每天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与前面“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字体是否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此外,被告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王××于2007年8月3日向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07年9月3日归还,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归还则每天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根据被告王××的申请而由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3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王××签名是王××本人所书写;《借条》中“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每天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与其他内容文字为同一时间所书写形成;至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与“王××”签名时间是否同时形成,因条件局限,不宜作出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原告黄××没有异议。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07年9月3日归还,此据。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则每天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王××。2007年8月3日”。被告王××于2009年1月5日归还给黄××6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每天按3‰计付违约金偏高,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归还黄××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