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854号罪犯于海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4日作出(1992)郑中法刑一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0日作出(1992)豫法刑��复字第7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5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0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红永和服刑罪犯程淆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涛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199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