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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蔡××。被告:潘××。原告蔡××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被告间有借款关系。被告潘××于2006年2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一分,并注明2006年2月1日前欠借款利息5977元。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8485元。原告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2006年2月1日前欠借款利息5977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归还原告蔡××借款本息人民币184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