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陈××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杨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定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杨甲逾期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乙亦未先予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整,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1日向某告陈××借款25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由被告杨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由担保人自愿先予垫付偿还,然后向借款人追偿。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甲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杨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杨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