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冯风胜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风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18号原告:冯风胜。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钱乐诚。委托代理人:斐军。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原告冯风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斐军、高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浙E×××××号轿车与驾驶摩托车摔倒的驾驶员周从宽和乘客方义标发生碰撞,致周从宽和方义标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义标负次要责任,周从宽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共赔偿517879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4776元,合计原告共损失535655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曾在2007年2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险。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款47565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属醉酒驾车,故不予理赔。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受害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已赔偿51787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汽车修理发票、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14776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属醉酒驾驶,故不应予以赔偿。四、保险缴款发票、参保情况信息、保险情况信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质证无异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属原告所有且原告具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至2008年2月8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2007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浙E×××××小客车由递铺驶往晓墅,于溪龙红庙地段,与驾驶摩托车摔倒的驾驶员周从宽和乘客方义标发生碰撞,致周从宽和方义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相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安公交认定2007第00240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原告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经相关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了5178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77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就商业险而言,保险条款均有饮酒驾车保险人可免除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醉酒驾车的情形,当属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交强险而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了驾驶人在醉酒情形下,对于强制责任险保险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终局责任应由致害人自行承担。故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