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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郑某。被告:白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白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吵架后白某经常出走数日。2009年1月16日,白某无端翻郑某的皮包,还扬言要打死郑某,为此郑某向所在转塘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白某于2009年1月22日书写保证书。但1月25日,双方又打架,白某将郑某多处打伤,眼睛红肿。郑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弱,又经常被白某打骂,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白某辩称:其与郑某感情尚可,与郑某发生争执确实有错,但想珍惜彼此的婚姻和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会与郑某好好相处,相信对方,绝不动手打人。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郑某与白某的夫妻关系。2、病历,证明白某动手打郑某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白某在2009年1月22日保证夫妻双方好好过日子,但1月25日又动手打人,双方已不能再共同生活。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郑某与白某登记结婚,郑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郑某与白某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缺乏信任产生摩擦。2009年1月22日,白某与郑某在所在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白某与郑某签字表明“从今开始好好过日子,相互之间信任,我保证今后不会同郑某动手动脚,郑某同时保证好好过日子”。当月25日,白某与郑某又发生争执,郑某受伤到医院治疗。2009年2月18日,郑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白某离婚。本院认为,郑某与白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予以珍惜。目前双方虽因缺乏足够的信任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白某亦表示要与郑某好好生活,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彼此的信任,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郑某要求与白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