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与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姿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成。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鉴湖镇政府)诉被告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鉴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农发园林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鉴湖镇政府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中标取得原告发包的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瓜山-施家桥、芳泉废弃矿山生态治理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确保工程的安全,双方于7月18日又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被告在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章违纪危害安全生产,原告有权清退等作了特别约定。上述合同和责任制均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和责任制签订后,2006年10月18日发出开工报告,但由于被告机械设备欠缺,配备人员不足,上述环境治理复绿工程一开始就进度缓慢,同时被告又未能按照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无序开发矿山资源,安全、质量、技术等管理人员不到位,缺乏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2007年12月4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分局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了2007年12月29日,爆破作业时发生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安全事故。事后,被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责令停业整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竣工,但至2008年4月被告只完成总工程量的20%,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4月9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做好清退场工作,遂成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场,并赔偿经济损失844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发园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没有异议,但开工日期并不是在2006年11月而是在2007年4月,因为此工程并不是单一的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园林复绿、削坡等,削坡需要爆破作业,需要通过相关机关的批准。在招投标前,原告只委托了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个设计方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规定,他们还应该实施该工程的开采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由土管局和公安局通过后才可办理开采许可证及购买炸药实施爆破。被告在2007年4月向原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所以开工日期应从此时算起。由于在A区及B区有大量违章建筑出现,导致爆破的飞石进入现场,无法进行开采爆破。作业地C区有轧沙机在作业,产生大量泥浆,也无法进行爆破。至今被告已完成爆破、刷坡工程的50%左右,挖了50%的石头,锚杆工程已经完成,最后种植物的工程还没有做过,故被告已完成总工程的30%。原告所称的解除函被告没有收到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1份、瓜山--施家桥芳泉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及补充设计各1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与目标。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申请变更报告、限期整改通知书、施工情况说明书、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王国成出具的承诺书及承包单位报审表各1份、开工报告等1组,证明被告在承建工程上管理混乱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工程延期等违约事实,且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王国成写下书面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申请变更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要求更换爆破单位;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施工情况说明书被告均未收到,且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虽是王国成书写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继续施工才写的;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办理的施工许可证至今仍未办理。本院认为,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3、邮件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于2008年4月份解除。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单不合法,上面有多处涂改现象,且解除合同书的日期是4月9日,而收寄日期是4月14日,两者之间无关联。本院认为,在4月9日书写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4月14日寄给被告符合常理,且邮件查询单主要内容没有涂改,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4月1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工程量及费用概算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依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发园林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瓜山--施家桥、芳泉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平面图1份,证明A区及B区9-19采用台阶式系统刷坡缓坡,B19-22不进行爆破刷坡,C区采用清坡治理;平面图可以看出B区9-19和A区300米方圆是没有建筑的,是可以进行爆破的,但后来造了很多违章建筑,C区靠东首由于轧沙机作业导致现在成了一个烂泥塘,无法进行作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称的图纸与现状不一样导致不能施工有异议,设计方案可以反映工程是一个政府工程,说明总体思路包括平面图在内都符合当时现状,原告没有任何的隐瞒,此方案是被告在中标前提交的,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招标文件内的答疑纪要1份,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坟墓迁移问题应由镇、村二级协调解决并负责部分费用,爆破的安全问题也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事实上到2007年12月26日坟墓才迁移完毕,且原告没有划出场地为被告施工,现在有些通道被他人的轧石机堵住导致被告的大型机器无法进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坟墓迁移问题影响到施工的说法有异议,如果真有这样的问题,只要被告方提出原告也会出面去协调,原告只有协调的义务;施工场地都是空地荒山,不需要专门划出,故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爆破作业等审批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均应由原告组织,故开工日期是在2007年4月而不是在2006年11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是复绿工程,有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有些通用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此工程并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爆破作业的许可证主体其实是本案被告,本案不适用于被告陈述的建设工程通用条款8.5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爆破安全规则1份,证明本案的爆破类型属于C级,安全距离必须是300米,但现在300米方圆内有大量的障碍物。原告质证认为现状与被告提供的平面图是一致的,被告是根据此现状投标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安全生产责任书3份,证明被告按照规范与原告及相关单位签订责任书,并作了责任约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正好可以说明被告说的300米范围内的同正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18日早就存在,另一家机械配件厂也早已存在,出现问题恰恰说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好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安监局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各1份,证明开采方案是在2007年4月通过的,故开工日期应在2007年4月。原告认为方案审批是被告的义务,工程延期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施工进度计划的建议1份,证明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推算出开工日期是在2007年4月。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推断出开工日期在2007年4月,只能说明本案被告的实际开工时间在2007年4月,不等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开工时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在报告中一致认可工程是在2007年4月顺利开工,同时工程缓慢的另一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少装药的原则作业。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造成飞石事故,有关部门要求暂停复绿工作进一步调查,到现在为止还未恢复施工。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的施工不当,违反了双方的责任制规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评估报告1份,证明本案工程为土岩爆破C级,安全距离是300米,且要求以多钻孔、少装药的原则作业,所以工程进度很慢。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7月还在做爆破的评估报告,说明其存在延期误工行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栖凫村委证明1份,证明至2007年12月22日施工现场的坟墓才迁移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迁坟工作应由被告提出,原告才可出面进行协调解决,故坟墓迁移完毕并不是影响被告工程工期的原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照片1组,证明作业现场的违章建筑情况及C区轧石机导致施工场地土质的改变。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违章建筑就是安全责任书里面说到的厂房,早在被告投标前就已存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原告鉴湖镇政府发出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对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瓜山-施家桥、芳泉废弃矿山生态治理工程进行招标。后被告农发园林中标。200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同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被告违章违纪危害安全生产,除被告自行承担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外,原告有权对被告予以清退。2006年10月18日,被告发出开工报告,但由于被告机械设备欠缺,配备人员不足,上述环境治理复绿工程一开始就进度缓慢,同时被告又未能按照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无序开发矿山资源,安全、质量、技术等管理人员不到位,缺乏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2007年12月4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分局及原告联合向被告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引起重视。2007年12月29日,被告在爆破作业时发生飞石伤害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事后,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停业整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竣工。但至2008年4月被告只完成总工程量的30%(被告自述)。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收到解除函后未作回应且至今未予清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鉴湖镇政府与被告农发园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合同及责任制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在2007年12月29日发生了飞石伤害事故,原告有权根据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被告予以清退,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0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时解除。被告虽提出作业现场有违章建筑影响了施工,但那些所谓的违章建筑早在2006年7月18日已存在,且被告与上述建筑的所有人都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在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充分考虑到那些房屋的存在,采取相应的爆炸方案以确保安全,但被告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实际工期较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赔偿。鉴于被告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且获取了相应的石方,但其工程量及获取的收益均难以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瓜山-施家桥、芳泉废弃矿山生态治理工程中清退,同时赔偿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12245元,减半收取6122.5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负担4472.5元,由被告浙江农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