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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红玲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玲,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任红玲。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汪政。委托代理人:郑泰。原告任红玲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山庄水上歌舞厅的个体经营户。2006年9月25日被告中标承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税务培训中心的“装修改造项目”。被告为此设立了装修项目部(八达西园项目部)。被告在承建该装修工程项目时,经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税务培训中心帮助联系,被告装修项目部从2007年4月20日开始租用了原告承租的水上歌舞厅的底层,用于装修工人居住。2007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4月20日住进水上歌舞厅底层,每月支付租金4500元,三个月结帐一次,如逾期不付按每天50元违约金赔偿。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从2007年4月20日开始承租,租赁期限是不定期的事实。2、淳安县公证处2008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培训中心“装修改造项目”招标由被告中标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培训中心2009年3月24日出具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承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培训中心“装修改造项目”时,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千岛湖培训中心帮助联系,从2007年4月20日开始租用原告承租的水上歌舞厅底层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是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山庄水上歌舞厅个体经营户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租赁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07年4月20日至7月19日止,且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需要支付租金,请求对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由于民工居住事宜,从2007年4月20日起承租原告经营的水上歌舞厅底层,租金每月4500元,按3个月结账一次,如逾期不付按每天50元违约赔偿。但嗣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终止、解除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三个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双方协议书约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故对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应按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身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属性,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标准是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含义有二: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与造成的损失相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对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来看,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50元违约金计算,并不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红玲租金64500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红玲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从2008年4月21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任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任红玲负担600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