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史××。被告:郑××。原告励×与被告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被告史××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某生活费用,双方约定月息的计算及还款期限,被告史××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2008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09年3月16日,2008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09年3月3日,以后另计)。被告史××、郑××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史××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史××、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励×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计算,被告史××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3日,被告史××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3分半计算,被告史××又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向原告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励×要求被告史××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史××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另外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史××、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