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淑兰、余淑兰为与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新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兰,余淑兰为与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新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0号原告:余淑兰,衢州市柯城万邦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业主,住衢州市春天花园58幢。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县西街128-21号。法定代表人:张天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忠,华市东阳市东阳石湖镇。原告余淑兰为与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联润公司)、吴新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31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润公司、吴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衢州市柯城万邦铝合金门窗经营部原名为衢龙铝合金门窗经营部,原告系该经营部业主。被告联润公司于2006年承接了衢州市交通局西区工地的建筑工程项目,并由被告吴新忠负责施工。2006年10月及2007年1月,被告吴新忠因工程需要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定作不锈钢护栏、防火门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定作不锈钢扶手及不锈钢,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嗣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并已安装完毕,已交付使用一年余。期间被告联润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7月间共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忠就尚欠款项进行结算,截止2007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5000元,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逾期按月息1分利率结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85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08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被告联润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联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润公司的身份情况。2、定作护栏及防火门的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人是吴新忠,吴新忠是联润公司在衢州市交通局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护栏和防火门用在由联润公司承建的衢州市交通局的工地上。3、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联润公司欠原告不锈钢护栏和防火门承揽款85000元。4、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联润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曾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联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讲的吴新忠与其签订了合同,吴新忠从来没有向公司汇报过,联润公司不知道;2、吴新忠没有经过联润公司的授权,无权以联润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有审查被告吴新忠是否具有代理资格的充分注意义务,联润公司从未授权给被告吴新忠与原告以及任何其他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也没有催告联润公司进行追认,吴新忠是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联润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3、被告吴新忠与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图谋联润公司利益的嫌疑。被告吴新忠只不过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他的职责是在联润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项目管理的工作,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新忠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联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新忠答辩称:交通局账没结,账结出来肯定要支付的。被告吴新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联润公司的质证意见:1、被告吴新忠无权以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证明不了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吴新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虽是由被告吴新忠以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没有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过原告20000元,该组证据与汇款单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联润公司的质证意见:1、被告吴新忠没有权利以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欠款协议,只能是吴新忠自己欠款;2、欠款不能证明是交通局西区工地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吴新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吴新忠以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被告联润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过原告20000元,该证据与付款凭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联润公司的质证意见:联润公司的确是汇过该笔钱给原告,但该笔钱本来要支付给被告吴新忠,吴新忠要求把该笔款汇给原告。被告吴新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过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衢州市柯城万邦铝合金门窗经营部原名为衢龙铝合金门窗经营部,原告系该经营部业主。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衢州市名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联润公司于2006年承接了衢州市交通局西区工地的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吴新忠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6年10月及2007年1月,被告吴新忠因工程需要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定作不锈钢护栏、防火门的合同,2007年7月13日,被告联润公司汇给原告承揽款20000元。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忠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85000元,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逾期按月息1分利率结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忠系被告联润公司承接的衢州市交通局西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吴新忠因工程需要以被告联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上虽没有被告联润公司的公章,但之后被告联润公司用汇款方式支付过原告承揽款,被告吴新忠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联润公司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被告吴新忠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联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联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联润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按本金8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润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吴新忠签订的合同,被告联润公司不知情;被告吴新忠未经被告联润公司的授权,被告吴新忠与原告间有恶意串通图谋被告联润公司利益的嫌疑。被告联润公司对其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新忠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新忠承担支付承揽报酬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组成合议庭后的开庭,被告联润公司、吴新忠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淑兰承揽报酬款8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按本金8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余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浙江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