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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66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陈××。被告:徐××。原告田××为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10个月,于2008年9月16日归还,由被告徐××作担保。2007年12月18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5%。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仍未归还,被告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为17个月,计29750元,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8日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为16个月,计4000元,合计为337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徐××对7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为10个月,月息5%,并由被告徐××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2、2007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5%的事实。俩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田××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俩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田××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10个月,由被告徐××作担保人。2007年12月18日,被告陈××又向原告田××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未归还,被告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9750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000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审 判 员 林文姬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亚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