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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伟兵与谢菊友、谢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兵,谢菊友,谢仙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蔡伟兵,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5022017,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前村1区11号。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菊友,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11304117,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栅溪村110号。被告:谢仙增,没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1084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明珠路62-2号。原告蔡伟兵与被告谢菊友、谢仙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兵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谢菊友、谢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兵诉称,被告谢菊友由他人介绍,并由被告谢仙增担保在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00000元,被告谢菊友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担保人谢仙增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谢菊友归还借款7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仙增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谢菊友由被告谢仙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菊友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100000元借款是被告向他人所借,并已归还了80000元,尚欠只有20000元未还。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施志敏的存款业务回单2张,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仙增答辩称,本人为被告谢菊友的借款担保事实。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交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对被告谢菊友提供的施志敏的2张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菊友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伟兵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菊友由被告谢仙增担保向原告蔡伟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谢菊友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谢仙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菊友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辩称该款不是向原告所借与事实不符;被告谢菊友以汇给他人的款额来认定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无法得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菊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伟兵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仙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依法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谢菊友负担,被告谢仙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