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丁某,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原告丁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90年她与被告汤某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双方分居已4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汤某离婚;婚生女汤某乙她带领抚养,被告汤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被告汤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婚生长女,取名汤某甲,现已务工,自食其力;1998年5月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再生一女,取名汤某乙,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并声明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打;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共同财产为:1995年建的平房三间,原告丁某放弃分割;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汤某乙的声明及原告丁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丁某诉请与被告汤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汤某乙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并声明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丁某诉请带领抚养汤某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汤某应负担汤某乙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原告丁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丁某带领抚养,被告汤某负担汤某乙抚养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文 中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学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