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履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委托代理人:吴涛、严利来。上诉人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载明的当事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对28万元货款余款的处理意见材料及律师函均反映双方间欠款性质为货款,而非加工款,因此,双方当事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2009)嘉善辖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嘉善华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在案材料,可初步确定嘉善华翔木业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因此,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协议的实际一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载明签订协议目的是为加工杂木芯板;而且协议对杂木芯板的规格、品质、种类、数量等方面作了约定,因此,双方业务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嘉善县,因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