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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买与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买,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波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卫××。被告:吕××。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等的公某;被告是从事会所娱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7年月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方签订不锈钢定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包厢门和卫生间门等,双方对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时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及合同总金额按送货单或现场结算为准。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402675元并及时进行了安装,被告也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除支付了70000元货款及为被告办理了价值40000元的贵宾卡外,对剩余292675元货款拖欠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不锈钢合同订购合同书一份,当时不锈钢订购合同书上的负责人签字是徐某,当时的英皇还没有正式成立,他是英皇最大的股东,证明原告方和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对不锈钢的规格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或对帐验收后15内必须付清余款,货到工地付30%,安装完毕付50%;对违约金的约定,如果违约,每日按照货款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2.不锈钢门工程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不锈钢门的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对帐,总金额是402675元;3.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的货物并且进行了设计安装。被告吕××辩称:1、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不事实,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书。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是402675元不符合双某某定的事实,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是认可的。3.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总体价值196365元的货款。4.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已安装的货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4、三份英皇娱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高某某办了会员卡7张,每张10000元,总计价格70000元的事实,2、消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经办人在被告方处消费53365元的事实。说明被告除诉状中的扣除40000元以外,还有80000多元可以另行扣除。另外被告开业的时候原告同意送被告方3000元花篮的费用也应一并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不锈钢工程某某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工程某某上是吕××签名表明是由财务核实后付款,说明对付款的金额双方没有核实过;对证据3,对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4中末尾编号为0404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3份卡30000元没有异议,对末尾编号为0451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会员卡10000元认可,对协议上的15000元不认可;对末尾编号为0401上的签字有异议,不是高某某本人的签字,即使是高某某本人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据5中对编号为1009189、1007652、1005056、1000851四份消费帐单14896元是认可的,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对其他消费单因没有消费过,签名也不真实,不认可,即使有高某某本人的签字,原告也认为其不是职务行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附在证据中陈述的3000元花篮问题,原告没有答应被告方送花篮,如果是原告的经办人送的,原告也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徐某当时能代表英皇娱乐签署合同,不予认定;证据2,其中有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被告,先由经办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由被告在该证据中署名同意核实后付款,就说明被告对价款是清楚的且是同意的,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因当时安装货物的原告经办人高某某的花费不能理解为职务行为,只有在原告认可的前提下才能从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认可部分才予以认定;证据5,理由同证据4,对原告认可部分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准备经营的英皇娱乐因开业需要,与原告就不锈钢包厢门和卫生间门等的购买与安装进行了磋商,原告依双方的磋商,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包厢门、卫生间门等并进行了安装。2008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不锈钢包厢门、卫生间门等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基本确认,要求财务核实后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402675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原告经办人另在被告处办理贵宾卡40000元及消费1489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及由原告安装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买受方有义务按双方的约定如数支付货款。被告对合同书中徐某的签字不予追认,原告不能确认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形式上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作为本案标的为30-40万元的买卖,双方必然对货物的价格、基本数量、安装要求、付款方式有一个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过程,被告一方面声称对原告的价格没有认可,另一方面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由原告经办人高某某在被告处办贵宾卡并签单消费,与日常交易经验不相一致,结合证据2的情况,证明被告对货物的单价是知道并认可的,故对原告申请货物价格鉴定没有必定性。原告对原告经办人在被告处办卡、签单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是其对货款权利的处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在扣除其认可的款项外的余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结欠原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7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