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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郑××。原告张××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将自愿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如逾期未还将自愿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张××借款8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