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罗×。原告应××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罗×到原告妻子所开的遂昌县菲格尔地板店购买地板等装璜材料。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了“今欠应××材料费人民币柒仟陆百叁拾元整。”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支付货款46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应××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遂昌县菲格尔地板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应××妻子罗某某;2、欠条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遂昌县菲格尔地板店与被告罗×已形成了口头买卖装璜材料款的协议。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7630元的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货款,对自认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罗×欠原告应××货款46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与遂昌县菲格尔地板店的业主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地板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货款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