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书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书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786号罪犯董书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0日作出(1991)洛刑一判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作出(1991)刑一上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4年6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8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董书卿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3次,立功1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韩雷和服刑罪犯张彦富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书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书卿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