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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林志高、与林志高、陈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林志高,林志高,陈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1号。负责人王忠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志高,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大龙湾村,现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中路。(身份证:3326271975********)被告陈林霞,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大龙湾村,现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中路。(身份证:332627197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林志高、陈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高、陈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被告林志高、陈林霞于2006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的内容为准;被告采取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方式还款;并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对应的罚息利率执行。另外俩被告以其所共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中路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约归还了上述借款。2008年2月1日,被告林志高因装修需要,再次向原告申请货款金额430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支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截止2009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利息15928.18元、罚息164.0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600元),合计人民币456692.22元。确认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更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志高、陈林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俩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支付凭证、公证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利息明细清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高、陈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林志高、陈林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林志高、陈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利息15928.18元、罚息164.0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1日止,2009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0600元(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56692.22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被告林志高、陈林霞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林志高、陈林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