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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吴××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5号原告:高××。原告:吴××。被告:金××。原告高××为与被告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吴××诉称,被告因在上虞市汤浦镇开办服装厂缺少资金,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向原告高××、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给原告高××、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