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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国光与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光,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冯国光。被告:朱宏。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徐阳。原告冯国光为与被告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光及被告朱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光起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为1%,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被告以杭州市双牛大厦22楼E座房屋作抵押。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利息。之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2万元,另外27万元是让原告归还戴美珍的,还有1万元是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4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42.4万)的利息1.7808万元(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杭州双牛大厦22楼E座房屋买卖确认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2万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40万借款中扣去的1万元是抵销被告还原告的1万元借款。被告朱宏答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的40万借款及款项的组成,即支付被告12万元,另外27万元是让原告归还戴美珍,还有1万元是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2、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0.07%/天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杭州市双牛大厦22楼E座房屋抵押是无效的,也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4、对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无异议,但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被告朱宏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市双牛大厦22楼E座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抵押借款40万元,每月付息1%,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的应按应支付款的0.07%支付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是在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帐户12万元,其余27万元归还戴美珍的借款,还有1万元归还原告的借款(还借款中的27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归还戴美珍。支付方式现金)。之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12万元转账给被告,将27万元归还给了戴美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光与被告朱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4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入本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国光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二、被告朱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国光逾期利息4980元(以本金4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7.47%,自2008年9月2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927元,实收3963.5元,由被告朱宏负担3732.5元,原告冯国光负担231元,退回原告冯国光39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莹 来源:百度搜索“”